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西和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撞及由甲○○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肋骨及右踝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在肇事後下車察看,見甲○○倒地昏迷不醒後,竟不顧甲○○之傷勢,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U八-一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倒地後,仍逕自駕車離去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受傷之甲○○在警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足憑。又 張順發 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足憑。被告雖辯稱:伊在下車察看後,有向傷者甲○○告知因伊有要事在身,要回家載小孩前去照顧在醫院開刀之前妻,嗣回頭後再來處理,伊前去載小孩後回到現場,傷者甲○○即經他人送醫,伊並無逃逸之故意 云云 。惟查:本案肇事時間係早上六時許,尚屬人湮稀少之時分,而傷者 林順發 因遭受撞擊後已呈昏迷狀態,被告苟係另有要事在身,容應在現場有他人可代為照料傷者之情況下始得離去,乃被告即未託他人代為照顧傷者,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意圖已極明顯,其在本院所辯要載小孩去探視前妻云云,顯係卸責託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心態、肇事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然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肇事後,在本案偵查期間,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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