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向佰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佶交通公司)租借紐西蘭TC2000型無線電車台機一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詎被告 蔡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經佰佶交通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後,被告仍予以佔用,迄今已逾年餘仍拒不歸還,足生損害於佰佶交通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佰佶交通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綦詳,被告未依租約給付租金,又徒托空言欲返還租用之車台機,復有切結書、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契約、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前開無線電車台機一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承租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一組後覺得不好用要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堅持要伊賠償六千元,否則不收回,伊並請 陳仁吉 代為繳還,告訴人也不收, 嗣伊 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告訴人收回亦置之不理,故伊並未侵占該無線電車台機組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前開契約,惟期滿日則未約定,有該借用契約一紙在可稽,故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揭契約,顯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告訴人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僅略謂「被告應回本公司辦理中止租用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即未依法終止契約,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開無線電車台機組租賃契約仍屬存在。從而,即難以被告未清償欠費乙節,推定被告就該無線電車台機組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次查,證人陳仁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是否有拿無線電機組要你還給告訴人佰佶公司?)有,我是拿去直接交給佰佶公司的乙○○,但鄧說他已提出告訴不收機組。所以我又拿回給被告甲○○。」等語,互核卷附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一紙,顯見被告確有返還前開無線電車台機組之意思,惟遭告訴人推拒,應可認定,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返還前開無線電車台機組予告訴人。綜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顯屬民事糾葛,而與侵占刑責無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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