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一0六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