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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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黃鎮華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莊淑如 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旨,乃避免債務人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後至再審之訴勝訴確定此段期間,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允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債務人撤回訴訟、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竄改(虛偽無日據時期任何資料)竄改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臺北市○○○路0號房地資料,套用在聲請人合法房地地上權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因原執行命令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未調查相對人行使偽造土地房屋資料竄改事,本案聲請再審中(案號: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請求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即顯逾30日不變期間),以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判決屬實。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已未符前開規定且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