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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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若蓉選任辯護人林裕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若蓉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若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若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目前有母親、4歲兒子需要扶養,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 裕昇張宇涵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相較,亦顯不成比例,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量處7月至9月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審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因貪圖己利,故意隱匿不動產買賣重要之交易資訊,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危害非微,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復未能積極返還買賣價金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審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爰予分離處理。
(二)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已說明如前。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出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得價金82
0萬元,固非無見,惟本案房屋目前係屬告訴人2人所有,是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實際獲取之利益,應為被告惡意隱匿本案房屋之重大瑕疵後所賣出之價格,扣除倘被告誠實告知本案房屋之重大瑕疵所得賣出之價格後之價差,而非為出賣本案房屋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又上開價差大約介於
100萬元至200萬元間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張宇涵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量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人共計150萬元,並已先賠償告訴人2人78萬元(詳參下述),可知被告承諾告訴人2人之賠償金額已與被告所實際獲取之利益相當,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諭知沒收被告820萬元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2人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害,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78萬元予告訴人2人,其餘72萬元則於109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
2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2人並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已遵期賠償告訴人2人78萬元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時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對告訴人2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陳若蓉應給付告訴人 陳裕昇 、張宇涵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裕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若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 仲介 丁士皇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仲介 丁仕皇 」、「支票影本」之記載則應更正為「本票影本」,另補充記載「被告陳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宇涵、陳裕昇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故意隱匿不動產買賣重要之交易資訊,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積極返還買賣價金而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820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被告陳若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蓉明知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自 顏喜悅 (原名 楊喜悅 ,下同)處購入之座落新北市○○區○○段○○○○號(30/1
200持分)、468地號等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有傾斜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委託新北市樹林區有巢氏房屋樹林米蘭加盟店仲介 陳品蓉郭明儒 出售上開房地,並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內勾選「否」,亦未如實告知該屋有上開瑕疪,致張宇涵、陳裕昇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扣除代償陳若蓉先前貸款、服務費、增值稅、代書費、手續費等,自價金履約專戶匯入陳若蓉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共401萬5542元)。
二、案經張宇涵、陳裕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若蓉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述│開房地時,即知悉上開房屋││││有傾斜之瑕疪,且係由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之事實。││││2告訴人張宇涵、陳裕昇於10││││6年8月12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且││││已依約付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涵、陳│全部犯罪事實。│││裕昇於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顏喜悅於偵查中之結│被告向證人顏喜悅購入上開房│││證│地之事實。│├──┼───────────┼─────────────┤│4│證人即仲介 陳乃嘉 偵查中│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開│││之結證│房地時,即知悉該屋有傾斜情││││形之事實。│├──┼───────────┼─────────────┤│5│證人即仲介丁士皇、郭明│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有傾斜之情│││儒、陳品蓉於偵查中之結│形,仍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證│,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簽認之事實。│├──┼───────────┼─────────────┤│6│證人兼鑑定人 謝祥樹 於偵│上開房屋平頂及地坪有嚴重傾│││查中之結證│斜之現象,屬於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7│被告與告訴人張宇涵簽立│被告故意隱匿上開房地有傾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現象之重要交易資訊,在標的│││地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龜裂│││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傾斜之情形」欄位內,勾選「│││賣作業流程、價金履約保│否」,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作│,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流程、價金履約專戶明│書,以8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細暨點交證明書各1份、│開房地,業已依約付款並辦理│││支票影本2紙、郵政跨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匯款申請書2紙、 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所有權││││狀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被告兆豐銀行存款││││明細查詢1紙││├──┼───────────┼─────────────┤│8│被告與顏喜悅簽立之不動│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開│││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房地時即知悉有傾斜情形之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實。│││明書各1份、被告與仲介││││及告訴人2人間Line對話││││紀錄││├──┼───────────┼─────────────┤│9│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上開房屋平頂及地坪確有嚴重│││公會新北市○○區○○路│向後傾斜之現象(以站在房屋│││139巷34號房屋傾斜率測│正門觀之)之事實。│││量鑑定報告1份(含附件││││)、現場測試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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