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明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台、滑鼠1個、電源線3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二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光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5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稽,首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案件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第5、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至10、12頁),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電腦螢幕1台3鍵盤1台4滑鼠1個5電源線3條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