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3號、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8年3月2日14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行經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馨心月子餐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且大門未上鎖,即自行開門步入該店,徒手竊取 高禮瑋 保管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高禮瑋發現店內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禮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張志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禮瑋、 卓馨茹 、 廖志昇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1537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頁至11頁、第13頁至15頁、第17頁至19頁、10
8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61頁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辦張志雄竊案監視器瀏覽結果概述表、刑案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21頁至23頁、第41頁至43頁、第45頁、第47頁至49頁、第51頁至7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罰金刑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案均已確定,嗣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因資力問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其諒解;併考量告訴代理人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空調維修工人、月收入約
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現金1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28日12時3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行經被害人 邱春月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家庭美髮店(下稱系爭美髮店),見被害人趴在桌上休息之際,即徒手竊取放置店內後方粉紅色包包內之1,800元、美金13元及臺灣銀行紀念塑膠幣50元1張,共計約2,400元,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春月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進入系爭美髮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進去剪頭髮,我問被害人有沒有在理髮,她說沒有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竊取她的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美髮店一情,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至9頁),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二第33頁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8年2月28日11時30分,在系爭美髮店內趴在桌子上休息,大約12時40分時我突然醒來,看到1名男子在我店內後方,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就跟我說他要剪頭髮,我告訴他店內沒有在剪男生的頭髮,他就離開了。他離開沒多久後,我檢查放在後方的粉紅色包包,發現有被翻動的跡象,並發現我有1,800元、美金13元、臺灣銀行紀念塑膠幣50元1張遭竊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至7頁),是被害人並未明確看見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且當天被告進入系爭美髮店之前,是否有其他人進入系爭美髮店內,因被害人當時處於熟睡狀態,亦無從得知,自無法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係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三、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然有拍攝到被告進入與離開系爭美髮店,並出現在附近路口之畫面,有前開照片可查,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曾進入系爭美髮店,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仍無法據此率認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四、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害人於本案所為指證,縱其陳述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之唯一依據,尚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正。本件警方至系爭美髮店勘察後,認為現場無相關證物可採集DNA或進行其他生物跡證採證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
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133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
3頁),故遍查全卷資料,本件除監視器畫面外,未發現任何足以確切認定涉案人為被告,例如其所有之身分證件、特定物品、掌紋、指紋、血跡、DNA等可供鑑佐之實質跡證,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財物。是本案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犯行,尚難單憑被害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及指認,即遽令被告擔負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本件事證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