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發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金發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楊金發為取信於檢察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7年
5月間其傾倒廢棄物後隨即故障,致其無法返回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清理廢棄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楊金發在花蓮縣○○鄉○○路○○○號尚羊企業社內,指示從事車輛修繕業務之尚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許豐同 製作與其業務相關之估價單1紙,許豐同雖知悉楊金發未於107年6月22日至尚羊企業社修繕上開車輛,楊金發、許豐同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豐同依楊金發之指示,製作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實估價單1紙予楊金發(許豐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為緩起訴處分)。楊金發復於同日下午,至花蓮縣○○市○○路○○○號源昌企業社內,接續指示從事車輛修繕業務之源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許双林 製作與其業務相關之估價單1紙,許双林雖知悉楊金發未於107年6月27日至源昌企業社修繕上開車輛,楊金發、許双林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双林依楊金發之指示,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估價單1紙予楊金發(許双林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為緩起訴處分)。楊金發取得上述2紙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即交由不知情之 鄭敦宇 律師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提出而行使,以佐證上開車輛於107年5月間故障而無法清運先前所棄置之廢棄物,足生損害於尚羊企業社、源昌企業社之帳務管理及司法偵查及審理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金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間,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取信於檢察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7年5月間其傾倒廢棄物後隨即故障,致其無法返回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清理廢棄物,於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花蓮縣○○鄉○○路○○○號尚羊企業社內,指示從事車輛修繕業務之尚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豐同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1紙。其復於同日下午,至花蓮縣○○市○○路○○○號源昌企業社內,指示從事車輛修繕業務之源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双林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之估價單1紙。被告取得上述
2紙估價單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鄭敦宇律師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提出而行使,以佐證上開車輛於107年5月間故障而無法清運先前所棄置之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過尚羊企業社、源昌企業社修繕或保養我的車,如果我沒有去他們的店裡修車,他們不敢開估價單給我,因為之後開庭需要證據,所以我才回去找許豐同、許双林補開估價單,估價單上的日期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指定時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取信於檢察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7年5月間其傾倒廢棄物後隨即故障,致其無法返回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清理廢棄物,於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花蓮縣○○鄉○○路○○○號尚羊企業社內,指示從事車輛修繕業務之尚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豐同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1紙。其復於同日下午,至花蓮縣○○市○○路○○○號源昌企業社內,指示從事車輛修繕業務之源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双林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之估價單1紙。被告取得上述2紙估價單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鄭敦宇律師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提出而行使,以佐證上開車輛於
107年5月間故障而無法清運先前所棄置之廢棄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豐同、許双林、 林宥希徐紫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70017230號卷第11-15頁、偵一卷第77-83、95-96頁、偵三卷第41-48、111-112頁、本院卷第74-95頁),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6日花環廢字第1070024347號函、花蓮縣政府106年8月4日府環廢字第106014383號函暨附件、本院調取票、源昌企業社估價單、尚羊企業社估價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6月25日業字第1081961210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總發字第1080001215號函、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08年6月26日函、花蓮縣警察局108年7月1日花警交字第1080032793號函、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4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70017230號卷第8-34頁、偵一卷第19-30、41-53、69-71、85、99、103頁、偵三卷第75、81-83、87-92、99、115-118頁、本院卷第65-67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許豐同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在107年7月10日有來我們公司修車,他是做水箱、水箱的外殼、集風罩,107年5月、6月被告都沒有來修車,大約在107年11月間某時,被告來我的公司要我開估價單,說是要給別人看的等語;於第二次偵訊時復證稱:我是尚羊企業社負責人,平常經營公司會開發票,附表編號1的估價單實際上是107年11月份開的,當天被告沒有在我們店內修車;107年6月22日被告也沒有來我們店內修車,我是7月幫被告修車,他要我開6月22日的發票給他,他有跟我說是要給別人看的,日期也是被告指定的;被告的車在107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至20時許有在我們這邊修水箱,我也只有修過被告的車這麼一次等語;其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尚羊企業社的實際經營者,我修完車都會開估價單向客戶請款,被告只有於107年7月10日來找我修水箱,我也有在當天開107年7月10日的估價單給被告,這是我開的第一張估價單,估價單上的日期就是我修車的日期;載有107年6月22日的估價單是我第二次開的估價單,開估價單時我並沒有幫被告修車,107年6月22日我也沒有幫被告修車,日期是被告叫我這樣寫的,他說要拿去給別人看,我們公司幫客戶修完車都會記帳,我們的帳上確實沒有107年6月22日這一筆,我是憑記憶開立載有107年
6月22日之估價單,因為我只有做水箱,價錢也都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84頁、偵一卷第79頁、偵三卷第44-46頁);另證人徐紫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尚羊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我先生許豐同是實際負責人,載有107年6月22日的估價單是我們公司開的,但是107年11月時,被告匆匆忙忙來找我先生隨便開一張,說要給別人看,實際上被告是107年7月10日18時許至20時許來我們的店修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8頁),依上,證人許豐同、徐紫綺一致證稱:被告僅有於107年7月10日至尚羊企業社修繕其車輛,嗣後被告再度前往尚羊企業社,以須將估價單提示予他人觀覽為由,要求許豐同開立日期為107年
6月22日之估價單,許豐同遂依被告之指示開立載有107年6月22日之估價單,惟實際上被告於開立上開估價單當日及107年6月22日均無至尚羊企業社修繕其車輛等語明確,核以證人徐紫綺於偵查中、許豐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皆分別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渠等復一致證稱被告僅有至渠等開設之尚羊企業社修繕過車輛1次等語,堪認渠等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而渠等之證述情節亦核與編號02792號、編號02856號估價單上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渠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我是為了當證據使用才去找許豐同開估價單,估價單上記載我有去修車,但我的車在6月間只有調整一下,不是估價單上面記載的修理,估價單上面所登載的並非事實,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許豐同、徐紫綺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間並為至尚羊企業社修繕編號02856號估價單所載項目等語一致,況若被告於1
07年6月間確實有前往尚羊企業社修繕其車輛,編號028
56號估價單所載之內容確實為其於107年6月間所修繕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應無一度為前揭不利於己陳述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107年6月間其確實有在尚羊企業社修車,其並未指示許豐同在估價單上記載107年6月22日云云,顯為犯後推諉卸責之詞,實非可取。
(三)又查證人許双林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編號000492號估價單是107年11月間開立的,開立估價單當天以及107年6月27日被告沒有來我的店裡修車,但於107年11月間,被告臨時過來我的店,問我之前修理的車可以開估價單嗎?我回答已經很久了,你要做什麼?被告說他要我開估價單讓他拿給別人看,被告指定要開107年6月27日的估價單;被告最後1次修車是在107年1月29日,修車當天我有開記載107年1月29日的估價單給被告等語;其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是源昌企業社的負責人,平常經營公司會開立估價單,編號000492號估價單是我在107年11月底開立的,開立當天以及估價單上所載107年6月27日,被告所有的AAE-853號自用大貨車都沒有在我的店內修理,於
107年11月間,被告跟我說106年12月修車的單子已經丟了,要我補開1張估價單,他有跟我說是要拿給別人看,估價單上的日期是被告指定的,也沒有說為何要開這個日期,那天開完估價單,被告就走了;被告曾經在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9日來我的店內修車,我都有開估價單給他,被告最後一次來修車就是107年1月29日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時,被告跑來我公司,說他之前106年12月19日有請我修離合器片,要我重開
1張估價單給他,他那時跟我說要拿給別人看,估價單上的日期107年6月27日是被告要求我填上,我當時以為被告是要拿去比價,所以就憑記憶幫被告開估價單;107年
6月27日那天被告絕對沒有來我的公司維修車子;我的店內有請2位員工,但是估價單一定是由我開立,車子修好我一定都會開估價單,估價單是用於請款或比價;被告於
107年1月29日、106年12月19日有來我的公司修車,修繕的項目、金額、日期都是依當天的狀況填寫;但107年
6月間沒有來我店裡修車、保養,因為我幾乎都在工廠,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107年6月沒有來我的店裡;保養若沒有產生費用就不會開估價單,如果只是調整的話不用工資,調整不會花很長的時間,約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5-95頁、偵一卷第95-96頁、偵三卷第43-44頁)。基上,許双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10
7年11月間前往源昌企業社,以須將估價單提示予他人觀覽為由,要求許双林開立日期為107年6月27日之估價單,許双林遂依被告之指示開立載有107年6月27日之估價單,惟實際上被告於該日及107年6月27日均無至源昌企業社修繕其車輛等語明確,又被告僅為許双林之客戶乙情,亦據許双林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2頁),堪認被告與許双林並無仇隙,而許双林之證言均經具結後而為之,當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又其前揭證述情節,核與編號000492、000615、000753號估價單上記載之內容相符,是其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我是為了當證據使用才去找許双林開估價單,我承認有去找許双林整理,並叫他開6、7月的估價單,107年6月27日當天我並沒有維修估價單上面記載的項目,我只有請許双林幫我調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顯與被告辯稱:10
7年6月間其確實有在源昌企業社修理車輛,其並未指示許双林在估價單上記載107年6月27日云云,前後不一,又若被告於107年6月間確實有前往源昌企業社修繕車輛,編號000492號估價單所載之內容確實為其於107年6月間所修繕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應無一度為前揭不利於己陳述之情事,足徵其辯稱:107年6月間其確實有在源昌企業社修車,其並未指示許双林在估價單上記載107年6月27日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許豐同為尚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許双林為源昌企業社之負責人,2人均以修繕、保養汽車為業,2人並基於上開業務行為開立估價單交由被告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時間接近,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許豐同、許双林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從事業務而在業務上作成該文書之許豐同、許双林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在另案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指示許豐同、許双林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交由被告於偵查中行使,造成文書信用法益之破壞,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回收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
7萬元、與兒子、媳婦、孫子同居共財、現因景氣不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估價單編號│記載日期│金額│開立人│││││(新臺幣)││││││││││││││├───┼─────┼───────┼─────┼───────────┤│││││││1│02856│107年6月22日│12,000元│尚羊企業社負責人許豐同│││││││││││││├───┼─────┼───────┼─────┼───────────┤│││││││2│000492│107年6月27日│19,250元│源昌企業社負責人許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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