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4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智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21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停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安業街交岔路口之路側紅線處,並下車頭戴安全帽而站立於系爭機車旁,且手持行動電話對著停放在其前方路旁的另輛機車拍照,適為執行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趨前查詢發生何事,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聽候裁決,被告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及裁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於新店安和路、安業街口在拍我朋友的機車,因為該機車損壞,我要請認識的機車行過來拖走,因為我朋友機車後輪鎖死無法騎乘,我本人機車(車號000-0000號)也無發動騎乘,但是巡邏警員看我在拍照過來關心我,然後就說我身上有酒味,於是直接對我進行盤查,我配合但是我真的沒有騎乘機車,我當時是在處理我朋友機車,我在拍我朋友機車損壞部分,要幫我朋友聯絡車行拖走,人也完全沒有坐在車上,也沒有插鑰匙,連安全帽都沒有戴,機車側柱也架的好好的,但是我還是配合警員,因為我不想妨害公務,但是我真的當時沒有酒後騎車,然後該盤查警員說我有權可以拒測,所以我拒測,但是我當時從頭到尾沒有騎乘、發動機車,因為我沒有酒後駕車所以我拒測,但是警員卻扣我機車,開我拒測罰單,並且該罰單還要吊銷我機車駕駛執照3年!我不服!
2、我沒有騎車至該處,車子應該是牽過去的,警員也沒有看到我騎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本案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合先敘明。
2、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使用酒精初步篩檢器檢測後亮起紅燈,遂對原告實施酒測,經員警多次告知原告酒測超標之法律效果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員警遂當場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3、另本案原告主張未有駕駛行為一事,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於申訴答辯報告中明確表示:「目睹原告由安和路2段左轉安業街口後,停於路旁且持手機拍攝放在路旁之機車」;再者,經本處勘驗採證影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上仍插有鑰匙,僅於原告下車拍照時暫停於路旁,是本案原告確有駕駛行為無誤,原告主張未駕駛,洵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因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始拒測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2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行為時及裁決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錄影畫面時間108年5月15日(下同)21時11分58秒,
警員騎警用機車迴轉至路邊,斯時其前方有一男子(當庭確認係原告)戴安全帽站立於停於紅線之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旁,拿著手機對著前方路邊之另一輛機車拍照,旋將安全帽取下而置於系爭機車之後照鏡上。警員趨前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答稱其摩托車不見,現在找到了,有報失竊、遺失。原告並扭轉原即插於電門鎖上之鑰匙而打開系爭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拿出報案資料。警員問原告滿十八了嗎?有無喝酒?原告說沒有,後改稱今天早上有喝2罐台啤。警員說有聞到酒味,並叫原告哈氣,嗣警員再稱有聞到酒味。
⑵警員呼叫支援警員拿酒測器來,原告說其12點之前有再喝
酒。嗣支援警員前來,拿簡易型吹氣棒給原告吹,有閃燈,警員告知:「如拒測罰9萬塊、要上課、車子要扣吊,而且3年不能考」、「0.15到0.25就酒後駕車,0.25以上就公共危險,當場要把你拘留一個晚上,明天送地檢署,如果拒測不測就直接罰9萬,然後扣照扣。」,原告:「警員攔我時,我是熄火而且停下來。」;警員:「我是看你騎過來,不然我怎麼攔你。莫非你是牽過來,我看你騎過來,我看你鬼鬼祟祟才攔你。」。
⑶警員拿杯水讓原告漱口,並告知如果怕超標可以選擇拒測
,如果你覺得不會就直接測。警員對原告說:「...罰
9萬,註銷大牌,註銷你的駕照,3年後才能考,而且還要上課,先跟你講。」,原告問:「罰9萬,註銷,3年內不能考照,要上課?」,警員再度告知酒測值之法律效果,要原告自己考慮。另警員再度告知:「拒測罰9萬,車子要吊扣,駕照要註銷滿3年要重考,要上課。」。原告:「駕照要吊,3年後才能重考。」,警員:「如果拒測就是交通違規開紅單,如果超標變公共危險多個前科。送法院。」、「拒測是罰9萬,沒前科,交通違規而已,
3年沒有駕照,以後要重考。」。警員說:「你選一下?」,於21時30分37秒起,原告說:「那就拒測。」,警員。「確定就這邊簽名。」,嗣警員為後續之開單、簽名等程序。
3、由上開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以觀,雖無原告騎乘機車之影像,但警員當時即已表明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而原告若非發動機車引擎而騎系爭機車至該處,又豈會於斯時主張「警員攔我時,我是『熄火而且停下來』」。」,且於警員已表示:「我是看你騎過來,不然我怎麼攔你。『莫非你是牽過來」,...。」,卻仍不就其所稱非騎車至該處一事之重要事項予以表明;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在現場的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你騎去那裡?」,原告則先後答稱:「該機車在附近,是我在沒有喝酒的時候騎去那裡的,不是那個時段,我鑰匙也沒有插在車上。巡邏都有密錄器,請提供。」、「牽過去的,從哪牽過去的我沒有印象了,總之就不是騎過去的。」、「半年多我忘記了。」、「我鑰匙是插著。對車子怎麼過去的我印象沒有很清楚。」、「距離時間已逾半年多。車子應該是牽過去的,從安和路二段牽過去。」(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是其或稱係之前未喝酒時即已騎系爭機車至該處,或稱因時間久遠已忘記系爭機車如何至該處,或稱係牽過去;凡此,顯見其臨訟飾卸之情,故所稱非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一節,自無足採,則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而停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安業街交岔路口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並下車而頭戴安全帽站立於機車旁,且手持行動電話對著停放在前方路旁的另輛機車拍照,適為執行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趨前查詢發生何事,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等情,洵堪認定。
4、據上,因原告有違規停車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違規行為,警員本得對之予以稽查;再者,警員係見原告停車於路邊而下車對他車拍照,故趨前詢問發生何事(尚未達與臨檢相當之程度),旋於談話間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系爭機車)」,自得予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雖警員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明確以「吊銷」之用語,而係稱「註銷」,但警員亦一再強調3年後以始得重考,又「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而未繳送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是就該法律效果而言,亦不致使原告誤認為係較輕之處罰,故尚不影響警員就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原告仍明確表示選擇拒測,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自不以車輛係於行駛中遭「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原告散發酒氣,且係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符合此一要件,是原告所稱,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