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花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子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端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23日14時39分許至28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告知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不知情之母親 李月華 ,在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仲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張效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童靖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子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4月23日14時39分許至28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母親李月華,在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騙人的意思,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23日14時39分許至28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告知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不知情之母親李月華,在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效華、張仲綸、邱彥凱、童靖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效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儲字第107013333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童靖雯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儲字第1070214558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或尋求地下金融管道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郵局存摺、密碼給對方,作為審核貸款之用,之後還款直接匯到該戶頭,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任職的公司以及他是哪一位代書,我知道無論何人拿到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帳戶,我有看過新聞媒體或提款機附近貼的文宣,不要輕易交付帳戶給他人的訊息,交付帳戶之前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等語;其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跟我聯繫辦貸款的人我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任職的公司及職務,我有向當鋪借款過,當鋪是要押東西當擔保,因為當時我很缺錢,我朋友說現在很多小額貸款都是這樣,直接用電話聯絡即可,有的要簽本票,但是我辦的這個不用,我有向對方確認過我的帳戶會不會被不法使用,我當時問對方,帳戶你會不會拿去用什麼,這是我的東西,我也怕對方拿去亂來,就是人家說的資金流動不正常,我怕我的帳戶被拿去做不正常的交易,我也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我曾經有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對方有說要把我的帳戶資料放在代書那邊,不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被告對於與其討論申辦貸款事宜之成年人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人別、任職之公司、職務等均未掌握下,遽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之過程中,已有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可能遭對方持以作不法使用、帳戶可能會出現不正常的資金流動,被告甚至曾慮及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其對於該人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已有懷疑。然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益見被告為求自身順利辦得貸款,不惜枉顧個人帳戶有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寄送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4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彥凱、童靖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效華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張仲綸、邱彥凱、童靖雯之損失惟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車床工廠會計、案發當時因為缺錢花用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思源、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張仲綸│107年4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7年4月28│29,989元│上開郵局││││28日16時│予張仲綸,佯稱係│日18時59分││帳戶││││15分許│讀書共和國客服人│許│││││││員,表示因張仲綸││││││││之前購買書籍操作││││││││錯誤需扣款12次,││││││││再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張仲綸││││││││,要求張仲綸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仲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2│張效華│107年4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7年4月28│29,086元│上開郵局││││28日17時│予張效華,佯稱因│日18時33分││帳戶││││11分許│為工讀生的疏失,│許│││││││欲解除張效華購買││││││││項鍊及抽屜式玫瑰││││││││花金額,再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張││││││││效華,要求張效華││││││││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金額云云,致張││││││││效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3│邱彥凱│107年4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7年4月28│29,987元│上開郵局││││28日19時│予邱彥凱,佯稱因│日19時16分││帳戶││││許│信用卡扣款錯誤,│許│││││││需由銀行客服人員││││││││幫忙解除扣款,再││││││││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邱彥││││││││凱,要求邱彥凱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彥││││││││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4│童靖雯│107年4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7年4月28│29,989元│上開郵局││││28日17時│予童靖雯,佯稱係│日17時55分││帳戶││││30分許│TAAZE讀冊生活網│許│││││││路書店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童靖雯設定為││││││││經銷商,再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童││││││││靖雯,要求童靖雯││││││││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童││││││││靖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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