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慶
張鈞祐莊博龍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林隆盛
黃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張鈞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博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國慶、莊博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隆盛、黃秉宏均無罪。
事實
一、辛○○為 阮佩如 之配偶,辛○○疑乙○○與阮佩如有染,遂通知乙○○及其配偶己○○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7時許,至花蓮縣○○鎮○○路○○號由辛○○經營之 帝豪 小吃部包廂內談判,詎辛○○因不滿乙○○之答覆,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徒手毆打乙○○胸口,並令丙○○打斷乙○○之腿,丙○○即持鋁棒揮打乙○○之左小腿、身體各處,續持玻璃容器砸乙○○頭部及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嗣乙○○至帝豪小吃部後門,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辛○○、丙○○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乙○○身體各處,丁○○並持冰霸杯砸乙○○頭部,致乙○○昏迷送醫,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部、頸部及左小腿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己○○因上前阻擋,與丙○○、丁○○發生拉扯,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後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辛○○、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乙○○、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且有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第246頁至第251頁),並有扣案之鋁棒1支為憑,足認被告辛○○、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於帝豪小吃部內時,被告丙○○係持鐵製杯子丟砸證人乙○○頭部等語,惟被告丙○○自承係持玻璃杯,被告丁○○則自承係其持冰霸杯砸,核與告訴人乙○○、己○○證稱被告丙○○係持酒瓶、玻璃瓶,被告丁○○持鈍器、類似冰霸杯之物丟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63頁),是被告丙○○所持應係玻璃容器,而非鐵製杯子,而被告丁○○則除徒手、腳踢外,並有持冰霸杯丟砸告訴人乙○○之行為,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方式如上。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事前即與被告辛○○、丙○○有犯意聯絡,惟證人丙○○於警詢即明確證稱:我在包廂內打完告訴人乙○○後出來,被告丁○○原本在服務別組客人,被告丁○○問我什麼事情,我告訴他原因後,被告丁○○就在上前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警卷第42頁),被告丁○○亦自承:告訴人乙○○被打後,出包廂在後門跟被告辛○○講話,被告丙○○跟我說告訴人乙○○跟老闆娘發生性關係,我聽了之後衝向前去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警卷第60頁),可認被告丁○○係過程中,經被告丙○○告知後,方加入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事實均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丁○○傷害證人乙○○、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辛○○、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辛○○、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2次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被害人同一,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丙○○、丁○○於毆打告訴人乙○○時,與上前攔阻之告訴人己○○發生拉扯,係一傷害行為中,同時致告訴人己○○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告訴人乙○○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辛○○、丙○○、丁○○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辛○○、丙○○、丁○○雖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惟本案起因係被告辛○○認其配偶與告訴人乙○○有染,而告訴人乙○○否認,被告辛○○即指使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施暴行,並同與被告丙○○、丁○○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昏迷送醫,亦致毫無怨隙之告訴人己○○受有傷害,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惡劣,而被告丙○○、丁○○不分青紅皂白,一味應和被告辛○○之指示即出手毆打、持器物丟砸告訴人乙○○,亦有不該,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毆打之部位不分身體與頭部,堪認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辛○○基於主導地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仍須撫養父母及子女、家庭經濟尚可,被告丙○○係受指示毆打告訴人乙○○且波及告訴人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尚可、無須撫養他人,及被告丁○○係最後加入傷害行為、波及告訴人己○○、從事配貨業、家庭經濟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
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鋁棒1之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辛○○宣告之刑項下沒收,並因已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載被告辛○○、丙○○、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疑似脊髓損傷、疑似左側骼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認告訴人己○○於帝豪小吃部包廂內即遭毆打身體各部位受傷,被告辛○○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就會出事等語。因認被告辛○○、丙○○、丁○○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起訴書就上開傷勢既載疑似,即公訴人亦無法確認有無此傷勢,而傷害罪必須有實害結果,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難認有構成犯罪。
(二)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包廂中,我印象是被告丙○○的手去打到告訴人己○○、用手推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包廂中沒有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是否受有傷害、何時受有傷害,應以本人之記憶較為清晰,此部分告訴人己○○既明確表示於包廂中並未受到傷害,自應對被告辛○○、丙○○、丁○○為有利之認定。
(三)另就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7年2月17日17時許在帝豪小吃部,無人提及50萬元之事,被打的過程中都無人提及,係當日中午左右,被告辛○○稱要看影片要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顯然不符;告訴人乙○○雖證稱:被告辛○○說不給50萬就走著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而告訴人己○○則證稱:被告辛○○跟告訴人乙○○說『我今天就是要跑路,要跟你乙○○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無「走著瞧」之字眼,亦未見有何如不交付50萬元,將生有不利危害之告知,是公訴意旨指稱107年2月17日17時許在帝豪小吃部包廂內,被告辛○○恐嚇取財未遂等情,完全無所憑據。
四、綜上所述,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均與先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與丁○○、甲○○、戊○○及同案少年潘○賢、劉○銓、林○華、胡○璋、陳○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18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大創不動產」外,指示被告丁○○、甲○○、戊○○及上述少年等分別駕車或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乙○○開設之「大創不動產公司」店外,命眾人圍堵該店大門外喧囂、聊天,被告辛○○並在店外以「把他看緊一點、這種人不能放過他」、「他做了違背道義的事情,所以今天才叫了年輕人來這邊」等語,恐嚇乙○○,並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INFINITI廠牌)黑色休旅車斜插於告訴人乙○○前述店面大門出入口停放,致使告訴人乙○○及該店內員工告訴人庚○○、被害人 利妍慧 等心生畏懼,無法繼續對外營運,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被告辛○○等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辛○○、丁○○、甲○○、戊○○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辛○○、丁○○、甲○○、戊○○固坦承於107年4月19日18時許,曾在花蓮縣○○鎮○○街○○○○號大創不動產企業社外,惟堅辭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丁○○、甲○○、戊○○辯稱:被告甲○○請大家幫忙搬家,搬完後請大家於大創不動產企業社隔壁之璞石閣麵餃坊吃麵,飯後為躲雨方在麵店前聊天、抽菸,並未聚集在大創不動產企業社前,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辛○○則辯稱:
警察到場時我才到場,我有跟警察聊天,也請被告甲○○等人離開,無恐嚇行為等語。
三、大創不動產企業社之隔壁為璞石閣麵餃坊,被告丁○○、甲○○、戊○○及同案少年潘○賢、劉○銓、林○華、胡○璋、陳○豪於107年4月19日18時許,曾聚集在大創不動產企業社門口旁,嗣被告辛○○亦到場,並將其駕駛之車輛斜停放於大創不動產企業社門口,警亦有到場勸離等情,業據被告 鐘國慶 、丁○○、甲○○、戊○○自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指訴及證人潘○賢、劉○銓、林○華、胡○璋、陳○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183頁至第197頁),是上情可堪認定。
四、又證人胡○璋、陳○豪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甲○○指示我去大創不動產,到了之後叫我去隔壁吃麵等語(見警卷第99頁、第104頁),倘若被告甲○○此行僅單純招待少年吃麵,則告知麵店之地址與店名即可,自毋庸提及大創不動產企業社,然被告甲○○竟係先指示至大創不動產企業社,少年抵達後,方轉而用餐,是被告甲○○召集少年,其目的地係滋擾大創不動產企業社,而於隔壁用餐僅係掩人耳目之行為甚明,被告丁○○、甲○○、戊○○所辯均屬託辭。
五、惟查:
(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於營業場所外聚集喧囂、聊天,固然會妨害營業,惟此行為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遭妨害營業場所其內之人雖會感到受干擾、不安,甚或感到害怕,然此仍無從連結該等人之目的究竟為何,自無從驟認該等行為即為恐嚇之行為。本案被告辛○○、丁○○、甲○○、戊○○所在位置為公共場所,其等聚集喧囂、聊天之行為,至多僅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縱令告訴人乙○○、庚○○因而畏懼,其行為態樣與危害強度既未達恐嚇之程度,自不得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曾言「把他看緊一點、這種人不能放過他」、「他做了違背道義的事情,所以今天才叫了年輕人來這邊」,惟此部分僅告訴人乙○○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亦無從僅憑此即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辛○○將其車輛斜插於大創不動產企業社門口之行為,亦同有妨害營業之影響,然此至多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甚或有其他民事上之責任,仍難據此連結被告辛○○之目的為何,自無從認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而非屬恐嚇行為。
六、綜上所述,縱認被告辛○○、丁○○、甲○○、戊○○之抗辯過於巧合、牽強而難以採信,惟其等聚集喧囂、聊天、亂停車之行為,事實上就係有意遊走於刑法邊緣,既尚未踩線,本即應認定不構成犯罪行為,然此並未排除其他民事、行政責任,而被告辛○○出言恐嚇之部分,則係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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