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 鄭秀華
楊博傑 共同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被告 鄭秀英
曹芳菁 姚定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秀華、楊博傑以被告鄭秀英、曹芳菁、姚定亨涉嫌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
5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7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2人於
108年7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3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鄭秀英於107年5月間確有交付育晟公司簽發的支票及
其個人本票向聲請人鄭秀華要求換票等節,業據聲請人鄭秀華於偵查中證稱:伊長期跟鄭秀英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借款給鄭秀英是基於信任他,伊等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0.5分利,有時為1.5分利,鄭秀英自己有在經營公司,但伊不知道她的營業狀況。伊於107年4月間向鄭秀英表示要把借款約
200多萬取回,鄭秀英即於107年5月間拿育晟公司的支票29張,向伊表示她目前的現金不夠清償伊借給她的款項,要求以育晟公司的支票交換伊手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的支票及一些現金,伊同意後就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及部分現金跟鄭秀英交換,鄭秀英還有開立個人本票來做為擔保等語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775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並有育晟公司簽發之支票正面影本29紙、被告鄭秀英簽發之本票8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至27頁、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鄭秀英、曹芳菁、姚定亨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鄭秀英、曹芳菁知悉系爭育晟公司支票
並非因業務往來所交付之客票,實屬借用該支票作為換票手段,如被告鄭秀英、曹芳菁未能自行處理後續支票付款事宜,自屬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卻仍向聲請人佯稱育晟公司為其客戶,可以信賴為由,持育晟公司支票向聲請人2人換取先前借貸所質押之萬森國際公司支票及部份現金,堪認被告鄭秀英、曹芳菁就以不實來源之支票取信於聲請人詐取換票、借款云云。然被告鄭秀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育晟公司的支票是伊向被告姚定亨借的,伊不是跟他做生意取得這些支票,伊只是單純向姚定亨借支票使用,伊向育晟公司借票是因為鄭秀華要的票很多,一個月有時高達十幾張,但伊的票不夠,伊單純跟姚定亨借票,是伊自己支付的,使用這些支票也只是想要過票,當時是有支付能力的,沒有要讓支票跳票,只是之後被廠商倒帳周轉不過來才讓票據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9頁)。被告姚定亨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基於信任就把支票借給鄭秀英使用,鄭秀英也向伊保證她會負責,至於她把支票做何使用,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再細繹前述換票借款之發生時點,早於育晟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各支票最初發生經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日期即107年6月19日,而上開公司係於107年
7月6日始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2至113頁),足見於同年5月時育晟公司支票帳戶未作銷戶,尚處於可正常使用情形,被告鄭秀英交付育晟公司支票予聲請人鄭秀華時,育晟公司之票信亦屬正常,縱如聲請意旨所述育晟公司與萬森公司關係密切,而被告姚定亨個人財務於107年4月間已發生困難,仍難謂被告鄭秀英於同年5月間交付之育晟公司支票已屬不可兌現,復卷內亦乏證據可證被告鄭秀英交付支票予聲請人鄭秀華時有表示育晟公司為萬森公司之客戶,並交付無兌現可能性之支票,或隱瞞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且卷查亦無育晟公司、萬森公司係於何時起,公司資金持續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財務面臨無法融通而持續短缺之情形等相關證據,自難僅以各該債之原因發生時間後所生之事由,抑或各該事由發生時間與被告提供之發票人即育晟公司之支票經退票時點與換票及借款時間相近,遽認被告鄭秀英、曹芳菁於換票、借款時,已可本諸何種客觀跡象預見日後票據將不獲兌現,仍承諾如期付款以為訛詐之事實,自無足認定被告鄭秀英、曹芳菁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2人同意換票之行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㈣另查,被告鄭秀英與聲請人鄭秀華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已長期
存續至今,其間雖因雙方約定之利息、還款時間,債權總額有所變動,惟綜觀本案債權歷程,被告曹芳菁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5月18日仍有持續清償借款,而時有遲延還款之情形亦為聲請人楊博傑所知悉,有被告曹芳菁與聲請人楊博傑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至89頁),雖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中所稱之借還款是否與本案為同一債務,仍可認本案債權非屬自始無受償之可能,且聲請人鄭秀華於107年5月時明知被告無足夠之現金可償還借款,卻仍同意換票及出借現金,足認聲請人鄭秀華此時應已知悉被告之資力狀況不佳,其同意換票及借款後有無力還款之風險存在,惟基於其與被告鄭秀英長期借貸關係,考量被告鄭秀英、曹芳菁以往清償及其所受歷來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評估各項利弊得失之風險後,始同意被告鄭秀英換票及借款,尚難認聲請人鄭秀華有何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接受換票之情事,且換票行為並非全然不利於聲請人鄭秀華,聲請人鄭秀華亦可能因換票而取得被告鄭秀英所支付之利息,接受換票實乃聲請人鄭秀華基於自身利益評估後所下決定,尚難以此逕認被告3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
㈤又金錢之使用收益本屬資金所有權人之權限,要如何使用自
身金錢財產為當事人得自主決定之事項,此乃財產自由、契約自由價值之彰顯。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其因眾多,或為債信能力發生變化,或為資金未如期到位,均屬可能,除有其他特殊情事外,難僅憑未依債之本旨如期履行,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或嗣後請求換票延後還款,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曾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事。於本案中,毋論聲請人鄭秀華係出於何種原因,選擇出借金錢予被告鄭秀英,此均為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是以縱然由事後沒有獲利、甚至無法回收金錢,此均契約當事人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不能僅以被告3人嗣後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景,即反推被告3人自始即具詐欺意圖,況本案被告鄭秀英並非從未清償債務,尚難認其等全無清償之意。是被告鄭秀英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尚難據此繩被告鄭秀英以詐欺罪責。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秀英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曹芳菁、姚定亨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俱責其責。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主張被告曹芳菁與聲請人楊博傑、家
樂福公司員工、博聯行銷公司LINE群組之聊天紀錄擷取畫面,尚有再行查證、傳訊聲請人、相關廠商人員,確認被告所提之聊天內容擷取畫面是否屬實之必要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鄭秀英、曹芳菁、姚定亨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3人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等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2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