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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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0九五號、二七五四號、三五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見台中市○○○○街○○○巷與 宋政鴻 所居住之同巷十二間之鐵捲門未關閉之際,自該鐵捲門侵入宋政鴻等人所居住之社區內,並在同巷十二號宋政鴻住宅之庭院門前,竊取宋政鴻所有之鞋子二雙,將其中一雙自行穿上,另一雙則以裝入塑膠袋內,得手後,將該裝有前開鞋子之塑膠袋掛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正欲離去時為民眾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鞋子二雙。(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之崇德國民中學籃球場旁,竊取丙○○之機車鑰匙一支後,旋至該校校門口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機車一輛,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旅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按該機車鑰匙於戊○○使用中斷裂,由戊○○另以拾獲之鑰匙二支使用,該二支鑰匙亦同時為警查扣)。(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台中圖書館七樓置物櫃內,趁該置物櫃未上鎖時,竊取置物櫃內 陳雅惠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鑰匙三支,得手後即持該三支鑰匙中之一支,至該圖書館前竊取庚○○所有而由陳雅惠騎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及前開鑰匙三支。(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圖書館四樓,見置物櫃未上鎖,即竊取置物櫃內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學生證、健康保險卡、掛號證、郵局金融卡及電話卡各一枚,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除掛號證、電話卡及郵局金融卡外,餘均丟棄於不詳處所;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同一圖書館三樓,以同一方式竊取置物櫃內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圖書館借書證、福元批發會員、百視達會員卡、麥當勞卡VIP卡、美華泰批發卡及寶雅批發卡各一枚,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除福元批發會員、百視達會員卡、麥當勞卡VIP卡、美華泰批發卡及寶雅批發卡外,餘均丟棄於不詳處所;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同一圖書館七樓,以前述方式竊取置物櫃內之乙○○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機車鑰匙一支,己○○即持該鑰匙至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竊取 李江美琴 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旅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鑰匙一支及丁○○所有之掛號證、郵局金融卡及電話卡各一枚、甲○○所有之福元批發會員卡、百視達會員卡、麥當勞卡VIP卡、美華泰批發卡及寶雅批發卡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汶澤(即宋政鴻之父)、丙○○、戊○○、庚○○、陳雅惠、丁○○、甲○○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陳永祥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街○○○巷○○號之現場圖一紙、照片六張及贓物領據七紙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第二0九五號、第二七五四號、第三五一三號)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取丙○○之機車、竊取陳雅惠之機車、竊取戊○○之機車及竊取丁○○、甲○○及乙○○等人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被告竊取宋政鴻鞋子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就被告竊取宋政鴻鞋子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蓋被告係於夜間,自被害人宋政鴻所居住之社區鐵捲門進入該封閉之社區內,並至被害人宋政鴻住宅前庭院內之門前行竊,宋政鴻住處之庭院係在該封閉社區之內,與其住宅具有不可分之密切關係,為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場所,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判例參照),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連續竊盜多件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審理後,既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非屬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法官許惠瑜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