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少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少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之「於民國110年3月19日9時4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9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之載時間、地點,接連以大型螺絲起子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大型螺絲起子1支並非其所有,復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考量此項工具之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39804號
被 告 吳少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群與 王凱輝 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 李姵辰 經營之興燁汽車修配廠任職。於民國110年3月19日9時46分許,在上址汽車修配廠內,因王凱輝於檢修客戶 陳世昌 車輛開啟車門時碰撞到吳少群停放在旁之工具車,引發吳少群不滿,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吳少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取出工具車內之大型螺絲起子朝坐在車內之王凱輝身體揮打,雖王凱輝舉起左手阻擋,仍遭吳少群擊中左胸及左手臂,後在李姵辰、陳世昌勸阻下,吳少群先退往一旁洗手台洗手,繼之,再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衝往王凱輝所在之車旁,出手推撞車門,致坐在車內之王凱輝閃避不及,遭車門再次擊中左胸,王凱輝因遭吳少群接續攻擊,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凱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少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大型螺絲起子揮打及以推車門撞擊方式攻擊告訴人王凱輝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告訴人是事發3、4天之後才去驗傷,伊認為就算伊拿起子揮到告訴人,也不致於讓告訴人受這麼多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李姵辰、陳世昌於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犯案工具照片4張、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暨傷勢照片2張、清泉醫院函覆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暨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出去小心一點,叫人給你死」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那些話等語。經詢之證人李姵辰、陳世昌,均無人證稱當時有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錄得之內容亦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應認此部分犯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傷害犯行為裁判上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官吳嘉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