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1號

原告 林瑞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宗興蔡依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