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60號
原告 顧敏耀
被告陳為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39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5月1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9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權仍存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起異議等語(見調字卷第11、12頁)。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異議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