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8號
原   告  陳勇賢
被   告  陳輝源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上,面積為129.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24,425元(計算式:2,500×129.77=324,42
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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