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何豫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季調整房貸利率季利率指數(目前為0.81%)加碼百分之5.91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72,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上述借款僅繳至110年3月5日,迄今尚欠本金452,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志伃
編號
本金餘額(新臺幣元)
利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年利率
1
452,021
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24%
⑴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0年4月6日起,以6,438元按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0年5月6日起,以12,910元按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0年6月6日起,以19,416元按年利率之10%計算
⑵逾期在超過三個月到六個月內,按本金餘額,依年利率之10%計算。
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按本金餘額,依年利率之20%計算。
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