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琮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琮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琮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8、110、111、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6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前開罪刑【有期徒刑1年(15罪)】部分先行確定(下稱甲案),而其餘罪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09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前開甲、乙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甲案之罪刑既已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後與乙案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自我控管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反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守法意識薄弱)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魚子批發」之人所購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稱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再經本院去電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其回覆本院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毒品來源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外觀印有「蘋果圖示」之毒品果汁包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至1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外包裝印有「蘋果圖示」之毒品果汁包1包經鑑驗結果,兼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固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惟既無從與前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區隔,仍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固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惟依卷存資料尚乏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及前揭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何關連,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蘋果圖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1包
2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DIOR」);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4包
3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6包
4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浪子搖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8包
5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閃電圖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2包
6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王老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3包
7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Aape」);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1包
8
K盤(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71號
被 告 鄭琮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至20日間,多次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等處,向微信暱稱「烏魚子批發」(其所涉犯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追查偵辦中)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果汁包並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5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扣得附表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琮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韋佳欣 (被告之女友)、 謝翠霜 (被告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94號毒品鑑驗書。
(四)附表編號1所載之扣案物。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沒收:
1、附表編號1所載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編號2至8所載之毒品果汁包、煙盒等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應另由移送機關裁罰並沒入。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遭警查獲後,雖坦承其於110年8月19日22時許,有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果汁包(即附表編號1所載)等語。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亦無施用其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據此,尚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任悆慈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蘋果圖示」殘渣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1包
鄭琮儒
2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DIOR」殘渣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4包
同上
3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發」殘渣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6包
同上
4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浪子搖頭」殘渣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8包
同上
5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閃電圖示」殘渣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2包
同上
6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王老吉」殘渣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3包
同上
7
毒品果汁包(外觀為「Aape」殘渣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1包
同上
8
煙盒(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個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