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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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之臺中公園側門,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吵,甲○○明知腹部係人體要害,其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刀身長約六、七公分之水果刀一把,猛刺戊○○左後上腹部一刀,致其受有寬約五公分,深及腹腔(深約四、五公分),傷及脾臟,腹內出血之傷勢,復於戊○○持空酒瓶作勢反抗之際,甲○○猶持前開水果刀擊刺戊○○,惟因戊○○已有所防備,並持前開酒瓶防阻往甲○○頭部砸下,致其僅受有胸腹交界處長約七公分,左下腹部長約三公分等之切割傷,嗣經在場之丁○○見狀報警,為警到場,逮捕甲○○,扣得前述水果刀一把,並將戊○○送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救,戊○○始幸免於難,甲○○之殺人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戊○○發生爭吵,持刀殺傷證人戊○○,致其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持刀在削麻薏,戊○○指責伊,並持空酒瓶作勢要打伊後,即以該酒瓶敲打其頭部,伊才持刀反抗,在反抗的過程中,不小心劃傷了戊○○,伊實無殺害戊○○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與證人戊○○發生爭吵,並持刀擊刺證人戊○○之左上腹部致其受有左後上腹部寬約五公分,深及腹腔(深約四、五公分),傷及脾臟,腹內出血之傷勢,復於證人戊○○持酒瓶作勢反抗之際,被告猶再持刀殺傷證人戊○○,致其受有胸腹交界處長約七公分,左下腹部長約三公分等切割傷乙節,業據證人戊○○及在場之目擊者丁○○證述事發過程,及證人 周思源 即當時負責救治證人戊○○之澄清醫院急診室醫生證述證人戊○○送醫時之傷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八頁、九一頁、一○二頁、九八頁、一二七頁、一二九頁、一三○頁),並有證人戊○○之病歷資料一份、澄清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澄敬字第九四七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四二至四八頁、五四頁)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足證。又按人體之腹腔內有多數之臟器,且器官會人體移動而擺動,一但受傷深入腹腔傷及臟器,原則上需剖開腹腔,就腹腔內的器官作全盤性的檢查,以確認有何器官受傷,若實心器官受傷會成出血,沒有馬上處理嚴重者會造成循環衰竭,若是中空器官傷害,在急性期的時侯,立刻剖腹清潔、縫合後,即較無問題,若急性期過後,傷口會受器官內流出之物質污染,必須切除部分並縫合,也可能造成膿瘍,甚至腹腔敗血,此時就要進行第二次手術,甚至須暫時把腸子移置腹腔外,若醫療上無法進一步克服,即會造成生命危險等情,亦據證人周思源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腹部係人體要害乙節,亦應知之,猶持刀身達六、七公分,尖端銳利之水果刀,朝證人戊○○之腹部擊刺,致其受有寬約五公分,深及腹腔(深約四、五公分),傷及脾臟而腹內出血之傷勢,足見其用力之猛,另參被告於擊刺證人戊○○一刀後,猶不罷手,仍持刀繼續擊刺證人戊○○,嗣因證人戊○○持空酒瓶朝被告頭部砸下,致被告亦受傷害後方停止乙節,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九八頁)。準此,由被告所持之工具、下手之部位及力道,刺入腹部後猶不罷手,而再繼續擊刺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另被告送至醫院時血壓已下降至八十
一、五十六,脈搏上升至每分鐘九十以上,足見內出血已有一定之數量,但所幸證人戊○○之深入腹腔之一刀僅傷及脾臟未及其他器官,且即時送醫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已據證人周思源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核與澄清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澄敬字第九四七號函稱:「…患者(即證人戊○○)曾於初到院急診時發生冒冷汗和血壓下降等症狀。若未及時送院恐有生命危險…」等語相合。故尚難僅以即時送醫、急救得宜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㈡、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證人戊○○自警詢即稱被告持刀刺傷之時,其係坐在椅子上,然以被告持刀站立之姿勢,倘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受傷部位應為頭部、胸、背等部位,而非證人戊○○之左側腹部,故被告刺證人戊○○之時,證人戊○○應非坐於椅子上,而應以被告所言係證人戊○○持酒瓶砸傷被告,被告方持刀排除不法之侵害較可採。復以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所坤衛字第0九三000五三七七號函及檢附之新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澄敬字第一一一五號函所示,被告身體所受之傷勢應較之證人戊○○更為嚴重,而益加彰顯證人戊○○與被告二人係口角後,而持酒瓶及水果刀互相傷害,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下手時有置告訴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令被告負殺人未遂罪責云云。查證人戊○○證述:被告第一刀刺伊左腹部時,當時伊坐在椅子上,後來伊就站起來拿起酒瓶,被告又往腹部前面刺三刀,再刺第一刀時,伊就拿酒瓶砸他等語(本院卷第九一、一○二頁),而證人丁○○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並嗣後打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人則證述:戊○○原先是坐著,但吵沒有多久戊○○就站起來了,兩人繼續爭吵,被告就拿出一支水果刀作勢要刺戊○○,伊勸被告,但被告不聽,最後就一刀刺向戊○○腹部前方,刺了第一刀後,又作勢要刺第二刀,戊○○就順手拿起他回收的酒瓶,被告再刺戊○○腹部,戊○○就拿酒瓶往被告頭上砸下去,被告還是有繼續再刺戊○○等語(本院卷第九八頁)。證人二人對於證人戊○○為被告刺下第一刀時證人戊○○是坐著或站著所述不一,復經本院命二人對質,證人戊○○、丁○○仍均堅持各自陳述之狀況為真。查證人戊○○係先與被告發生爭吵,嗣被告才取出刀子作勢要刺證人戊○○,衡情一般人遇此狀況豈有仍坐於椅子上之理,且證人戊○○當時所坐之椅子為一有椅背、扶手之塑膠椅,且其第一刀所受之傷之位置係於偏左後側上腹部處,此有證人戊○○傷勢位置照片二張及現場椅子照片三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七頁、偵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則被告若於證人戊○○坐於椅子上之姿勢,因有椅背及扶手之阻隔,要刺傷證人戊○○偏左後側上腹部處之位置,其下手之姿勢顯不自然且礙手。故應以證人丁○○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再參酌證人丁○○前開所述被告刺傷證人戊○○之過程,證人戊○○實際受傷之結果,與證人戊○○身高約高出被告半個頭(本院卷第八九頁)及證人周思源醫生證述 依伊 之經驗左側腹部受刺傷的病人很多,因人的正常反應會閃躲,所以經常會被刺到這裏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以此相互勾稽比對,還原當時之情況,應係被告持刀作勢要刺證人戊○○之際,證人戊○○應係站立而與被告正對面,嗣被告持刀朝證人戊○○腹部正面擊刺,證人戊○○閃躲,故直接刺傷偏左後側腹部。另被告係因與證人戊○○口角爭吵後,先持水果刀刺傷證人戊○○左後側上腹部,復又持刀朝證人戊○○腹部前方刺殺第二刀之際,證人戊○○方以所持之酒瓶朝被告之頭部砸下反擊等情,已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互核一致。且參酌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死,伊想就算了,請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證人戊○○既已願意原諒被告,當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丁○○係本院依職權調取事發之報案記錄,依上載之報案人資料傳喚到案,其與被告及證人戊○○雖係認識,但均無交情,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動機,是證人戊○○、丁○○前開所述,被告先持刀擊刺證人戊○○,嗣謝人戊○○方持酒瓶作勢反抗,惟被告猶不罷手,證人戊○○方持酒瓶砸向被告頭部等情,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持刀殺傷證人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所間,公設辯設人前開所辯,當無足採。又被告既係先持刀刺殺證人戊○○,證人戊○○方持酒瓶反抗,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因證人戊○○之反抗,致其傷勢如何嚴重,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殺人犯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著手持刀剌傷證人戊○○之行為,以其所持之水果刀、下手之部位、刺殺之力道等情形,應堪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實施,已如前述,惟證人戊○○經送醫後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持水果刀刺傷證人戊○○,造成其左後上腹部,受有寬約五公分,深及腹腔(深約四、五公分),傷及脾臟,而腹內出血,及胸腹交界長處約七公分,左下腹部長約三公分之傷勢,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又未與證人戊○○和解,尚難認有悔意,惟念及其於最近五年內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