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原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共同古嘉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於民國91年間,共同投標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雄捷運紅線CR1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1年10月4日簽訂「紅線CR1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月2日竣工,並於97年3月8日正式通車營運,並經被告於99年5月21日驗收合格後,於99年5月25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經兩造於99年3月
9日簽訂「紅線CR1區段標統包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系爭工程費用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9,985,693元未給付,並約定於簽署該協議後接續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被告即應支付上開款項。嗣兩造於99年4月15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被告並陸續估驗付款,現尚有231,623,183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23,183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工程款項其中190,222,977元部分,雖不爭執,惟被告於99年7月20日始收到原告催告,自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41,400,206元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尚未完成核定及付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1日驗收合格,被告於99年5月25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於9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
系爭工程費用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尚餘269,985,693元未給付。
㈢兩造於99年4月15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被告並陸續估驗付款,現尚有231,623,183元未給付。
㈣原告於99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其中41,400,206元部分,兩造是否有約定以「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及付款」做為本件之付款條件,被告能否以高雄市政府尚未完成核定及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㈡本件就原告所請求上開工程款,應自何時開始計付遲延利息?
五、經查:㈠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其中41,400,206元部分,兩造是否有
約定以「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及付款」做為本件之付款條件,被告能否以高雄市政府尚未完成核定及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①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
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兩造於9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系爭工程費用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尚餘269,985,
693元未給付,並約定雙方於簽署該協議後接續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由被告依約支付上開工程款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協議,兩造係約定「雙方於簽署該協議後接續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被告即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未約定以「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及付款」做為付款條件。而兩造嗣於99年4月15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其中41,400,206元部分,即無不合。
②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於99年4月15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所簽
訂之「紅線CR1區段標統包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下稱「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第5款約定,「本次契約變更金額併入原契約執行及結算」,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8.3.2條款仍有適用,應以「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及付款」做為本件之付款條件等語,惟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後,方簽系爭協議,並於該協議約定雙方於簽署該協議後接續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被告即應給付上開工程款,顯然已變更原付款條件,就付款條件部分,自無再回溯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餘地,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因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其中41,400,206元部分,自有所據。
㈡本件就原告所請求上開工程款,應自何時開始計付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於簽署該協議後接續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即由被告依約支付上開工程款,兩造並於99年4月15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惟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自被告受原告催告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於99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暨被告回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199),則本件自應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9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翌日計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31,623,183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分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原告僅部分利息請求為本院所不允准,故仍由被告全額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