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倫為患有病態性偷竊狂症狀及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低於常人。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購物而趁機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超商店長 黃雅珍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鄭凱倫到案說明後,鄭凱倫又主動供承其如附表編號5至13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雅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至4遭竊之統一超商店長黃雅珍、被害人即附表編號5至7遭竊之康是美藥妝店店員李雅婷、被害人即附表編號8至13遭竊之光南大批發高雄中山店店員 陳美勳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4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13罪。被告所犯1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案曾囑託樂安醫院就被告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在面對壓力情境下,其焦慮度偏高,....再加上其本身的問題解決能力較差,過去3-4年期間,多用偷竊作為宣洩管道,導致偷竊成癖而無法自控,評估其有焦慮障礙,且為強迫行為所導致的偷竊癖患者,然其病態性偷竊狂症狀及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醫院民國99年1月15日 樂欽 字第99010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參以同醫院民國101年6月樂欽字第10106006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於98年6月4日完成精神鑑定後,仍陸續於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27日、99年1月29日因情緒焦慮緊張、無法控制其偷竊之意念及行為而至同醫院求診,亦屢次經診斷出患有病態性偷竊、輕度智能不足之症狀,顯見其病症並未因治療而有所改善,而被告本件13次犯行與其前案犯行(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第2824號)時間相隔未遠,犯罪手法、情節亦均雷同(皆係在超商、店鋪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於為本案13次竊盜行為時,均因病態性偷竊狂症狀及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9次犯行,均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皆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既因符合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又有前揭關於精神障礙、自首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食髓知味、一犯再犯,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斟酌其所竊財物均價值非鉅(詳如附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以資懲儆。
㈣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當營生,已有多起竊
盜之犯罪紀錄,猶不知端正行為,竟再犯本次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1年以上,爰不另為交付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品項及價值│主文│││││(新臺幣)││├──┼────┼────┼─────────┼──────────┤│1│100年10│高雄火車│雜誌2本、飲料1瓶│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28日16│站3樓統│、活性炭口罩1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58分許│一超商│ 蔓越莓 果乾5包、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萄乾2包、蜜棗4包│仟元折算壹日。│││││(共2,700元)。││├──┼────┼────┼─────────┼──────────┤│2│100年11│同上│發熱衣1件、雜誌3│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3日16││本、葡萄乾1包、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31分許││越莓果乾1包、蜜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包(共2,441元)│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1│同上│蜜棗3包、飲料1瓶│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27日10││、巧克力2條(共8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14分許││3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同上│飯團5個、餅乾1包│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27日12││、蜜棗1包、葡萄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34分許││1包、漫畫5本(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49元)。│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0│高雄火車│乳液3瓶。│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28日17│站3樓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10分許│是美藥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店││元折算壹日。│├──┼────┼────┼─────────┼──────────┤│6│100年11│同上│德國萬金油1瓶(共│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3日16││520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4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1│同上│德國萬金油1瓶(共│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27日12││520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45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光南大批│CD2片(共388元)│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10日10│發高雄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30分許│山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1│同上│CD2片(共388元)│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30日1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3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3│同上│CD2片(共428元)│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5日1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3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3│同上│CD2片(共428元)│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20日1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3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6│同上│CD2片(共388元)│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2日1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3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6│同上│CD2片(共388元)│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月27日1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3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