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章
王志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23號、第57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志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王志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李世章所有且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臂力剪1支、短鋼筋鐵條15支,至高雄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推由王志信以短鋼筋鐵條插入電桿洞內攀爬其上,再持上開臂力剪剪下高雄市○○區○○設○路燈電線後,交由李世章收取電線之方式,共竊得總長度約120公尺,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8m㎡PVC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將該電纜線外皮削去,並剪成數小段,於同日早上9時許,帶往 劉陳金鍊 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路○區○○路○○○號東側之資源回收場,以2千元之代價售予劉陳金鍊(劉陳金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又上開臂力剪嗣因李世章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攜至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宏穎線材廠另犯竊盜未遂罪時(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遺留竊盜現場而經警扣押在案。
㈡於100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攜帶李世章所有且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另把臂力剪(與100年9月10日行竊所用者不同,未扣案)及上述短鋼筋鐵條15支,至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之電線桿(湖甲高幹#59左2~A1),以同上攀爬及剪取之竊盜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價值共約10,363元之22mmPVC銅玻璃電線1檔5條(總長約215公尺,總重約56公斤)得逞。嗣再將電纜線外皮削去,並剪成數小段,於同日早上9時許,帶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以6千元之代價售予劉陳金鍊。
嗣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職員及臺電公司員工發現失竊而分別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後方,查獲另案遭通緝之李世章,當場在李世章之帆布背包內扣得其竊盜上開電線使用之短鋼筋鐵條15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 趙才和 、 黃烽岐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劉陳金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暨銷贓地點照片共19張。
㈣被告李世章、王志信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2人就本案兩次竊盜電線所攜帶之臂力剪各1把,長度均約63公分,剪口部分尚屬銳利;短鋼筋鐵條15支,長度19至24公分不等,均為鐵製品,外面有以黑色膠帶纏繞,均可單手握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4頁)及本院於被告2人另案即10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竊盜案件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院卷第30頁、第31頁),足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而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竊之電纜線,乃臺電公司設置作為民宅及農田等低壓供電用之電線,業據證人黃烽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頁),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李世章、王志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條之罪,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世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世章、王志信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不僅侵害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及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各該電纜線設置用以分別提供路燈照明及民宅、農田用電之功能,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李世章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王志信則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被告李世章、王志信分別係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於另案10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案件所扣押之臂力剪
1支及短鋼筋鐵條15支,分別係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㈠用以剪取電纜線及犯罪事實㈠、㈡用以攀爬電線桿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李世章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供陳明確,固堪認上開工具均係被告李世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工具因分別為被告李世章單獨或與被告 林世信 另犯竊盜案件所用之犯罪工具,而經本院以上述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執從字第1069號執行在案,有前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當認該等工具已因另案執行沒收而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另把臂力剪
1支,固係被告李世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世章供陳在卷,然未經扣案,並參以被告李世章亦供稱不知該臂力剪目前下落等語(院卷第34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劉陳金鍊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