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原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共同 古嘉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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