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行補充「『於翌(18)日凌晨1時許』飲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衝撞路旁汽車而受傷,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4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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