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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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告 陳麗君 被告 黃友章
之2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4,7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34,700元,又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4,000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