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陳財
林敏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被告 洪銀穗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棟建物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萬元。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 滿慶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慶行公司)之股東,滿慶行公司將其向交通部高雄港港務局承租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84、485、486、48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共36間,分配予各股東無償使用。經全體股東於民國71、72年間以抽籤方式決定,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B、C棟編號1至4共12間建物,由伊與訴外人 施金帶 使用,伊與施金帶再抽籤決定A、B棟編號1至4建物由伊使用,C棟編號1至
4建物由施金帶使用。詎被告未經伊同意,自84年接續訴外人 王明敦 (已歿)擅自占用如附圖二所示B棟編號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營自助餐兼早餐店,迄今逾15年,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1號訴請交付房屋事件中所自認。查被告於84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為此,以系爭建物附近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30萬元);若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之日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明敦與施金帶於81年間,成立買賣轉讓滿慶行公司股權80股之契約,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施金帶應將上開股權過戶並交付系爭建物予王明敦確定在案,故王明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伊於94年間,受讓王明敦之滿慶行公司股權80股及辦理股東過戶後,有繳納土地使用費、房屋稅、電費而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另滿慶行公司96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亦可證明伊為滿慶行公司股東,乃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滿慶行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84、485、486、487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共36間,並經股東會決議按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無償使用。
(二)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84、48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並經營自助餐廳,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三)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5,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有本院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四)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1號、93年度訴字第
798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號等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有本院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
(1)被告固辯稱:伊之前手王明敦,曾與施金帶成立買賣轉讓滿慶行公司股權80股之契約,並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施金帶應將系爭股權過戶予王明敦;而滿慶行公司曾決議將如附圖一所示建物,按股東持股比例無償分配予各股東使用,施金帶係分得系爭建物。王明敦既承受施金帶之滿慶行公司股權,則王明敦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伊於94年間,向王明敦購買系爭股權並辦理過戶登記,伊已為滿慶行公司之股東,且承受施金帶、王明敦對滿慶行公司之權利,是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云云。
(2)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但與一般財產之讓與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參見公司法第1條及民法第26條),此即法人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財產係公司(法人)所有,而非各股東按股份共有,是以公司之財產顯非各股東得任意處分之,各股東所得自由處分者為其股份之轉讓。查滿慶行公司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係由本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承租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暫時分配各股東無償使用,但本公司得依股東會決議隨時終止該無償使用契約,並收回建物。因此各股東所分配之建物於股權移轉時,本公司自應終止原分配股東使用該建物之權利,並收回建物。至於新股東可否要求依其所佔股權比例無償使用則是屬於由本公司股東會另行決議之事項,並非當然由新股東繼受原股東使用建物之權利(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149、150頁)。顯見滿慶行公司其內部之約定與前揭法律之規定相符,則公司股東自無任意處分公司資產之權利。縱然施金帶與王明敦間之股份買賣契約,約定施金帶應將系爭建物使用權利讓與王明敦,依前揭法令及滿慶行公司之內部約定,王明敦亦不得請求施金帶交付該屬於公司之資產,而僅能於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取得滿慶行公司股東之權利後,依公司法及滿慶行公司章程之約定,經股東會決議行使其股東應享之權利。高雄高分院並據此以94年上字第18號判決王明敦無法取得系爭建物確定在案,是王明敦僅自施金帶處取得滿慶行公司股權80股,而為滿慶行公司之股東,然王明敦並未自施金帶處,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從而,縱王明敦占用系爭建物,然其既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人,則雖被告再自王明敦處取得系爭滿慶行公司之80股股權,而成為滿慶行公司之股東,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
(3)被告另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經過滿慶行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提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程序表等件云云。然審以滿慶行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表決結果,滿慶行公司係表決通過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B棟編號2、
3之建物,無償交與被告使用,並非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棟編號1)交付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滿慶行公司97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程序表,其中提案二固記載:請求公決被告經營權之範圍一案,並於辦法中劃定分配予被告經營之建物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然該次會議記錄並未就上開議案作成決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堪認滿慶行公司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占有使用。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而原告既因滿慶行公司決議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則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經滿慶行公司決議,與施金帶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B、C棟編號1至4等12棟房屋之使用權,有滿慶行公司93年10月14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證人施金帶亦證稱:伊93年間是滿慶行公司之股東,之前伊向王明敦購買滿慶行公司股份,滿慶行公司後來決議將系爭建物A、B、C棟編號1到4的房子共12間分配給伊及原告,後來伊跟原告講好,伊分得建物C編號1到4之房子,原告分得建物A、B編號1到4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自93年後,就系爭建物已有使用權存在。
(2)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5,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有本院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現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經營自助餐廳,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從而,原告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另就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則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