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進華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先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 阮氏 碧莉 ,嗣又另行起意而接續撥打19次電話予告訴人,並在其中一次接通後以「幹你娘老機掰」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悅,所為實無可取,又其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即曾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現仍在緩刑中,竟又再犯本件,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態度甚加可議,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57號被告羅進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華與 阮氏碧莉 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氏碧莉曾因遭羅進華施以家庭暴力,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56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阮氏碧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阮氏碧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而羅進華於101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以電話聯繫告知後,即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騷擾行為,㈠、先於101年3月29日下午8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會報仇恨小人」內容之簡訊至阮氏碧莉所持用之0987***824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㈡、復於101年4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連續撥打19通電話至阮氏碧莉前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三字經辱罵阮氏碧莉,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嗣經阮氏碧莉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阮氏碧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進華固坦承於本案發生前,已收受並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於上揭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阮氏碧莉持用之0987***824號行動電話,並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方式,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所定之騷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跟小孩見面,才撥電話予告訴人聯絡,伊因不知約定地點才惡言相向,沒有騷擾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及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送「我會報仇恨小人」內容之簡訊,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碧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簡訊內容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而仍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所傳簡訊內容,依一般人之認識,與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關,且帶有威嚇之意,客觀之多數人如收到內有此等用語之簡訊,當會心生畏怖之情境,且「小人」一語,帶有鄙夷辱罵之意,常人聞之,必生不快之感覺,被告此舉自與上開規定之「騷擾」內涵相當;另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口出惡言,衡情自使告訴人之情緒受干擾,被告嗣並密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而未接被告之電話,堪認被告明知其撥打電話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已造成困擾,確仍反覆執意為之,則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顯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已構成直接之騷擾行為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並非騷擾云云,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間,以相同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且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請論以接續犯;另該部分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所為之騷擾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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