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徐實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
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
息20%。),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
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於
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9年5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12,03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2,032元及自
99年5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按月計收3期違約金;依序為500元、600元及700元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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