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志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鮑志鴻前曾3次因相同案由,先於
民國88年間經本院88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6,000元,於8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6
月29日再經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復於98年10月5日再經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9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接續執行之結果,
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第一項第5行中,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正
為「每公升1.57毫克」。
㈢第一項第10行中,遭鮑志鴻追撞之外國人姓名應更正為「
TERMKRATHOKBRAYUN」。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此
次復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4.6MG/DL,換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具
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