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上訴人 楊秋榮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九、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楊秋榮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許世明 在警詢中之陳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看到上訴人動手毆打被害人 涂金隆 ,及強取涂金隆之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元,或與共同被告 李志強 、 黃旭成 就該款予以分贓之情事。原判決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許世明除警詢外,於偵、審及與李志強、黃旭成在另案審理時,均未曾到庭,又經原審法院傳拘作證無著,致未能接受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審未再囑託檢察機關拘提,使許世明到庭接受詰問,讓真相大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不採許世明於警詢時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僅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詰問之權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李志強及黃旭成在警詢、偵查與另案中之供述,均否認上訴人對涂金隆有傷害、強盜、分贓行為,原審對該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既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結夥強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與李志強、黃旭成等人應係賭輸錢心有未甘,始假藉涂金隆詐賭為由,實係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強盜行為之分擔實行;上訴人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罪之實行,然其與他共同被告相互間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承認並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各人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成立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強盜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但非不能拋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陳明同意證人許世明在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六0頁)。無異拋棄詰問該證人之權利,卻於上訴法律審後,指摘原審對傳拘不到之證人許世明未再拘提或囑託檢察機關拘提到案作證,剝奪其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亦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猶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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