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抗告人 王田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田明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第十六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期當選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民小學操場,對於有投票權之 鍾蓮嬌 、 杜清源 二人(下稱鍾、杜二人)各交付賄賂新台幣二千元,要求投票支持伊等情,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惟 邱梅花 、 高珠妹 、 陳彥群 、 賴淑鶯 於原審判決後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均出具說明書,證明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七時至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明利國民小學並未見到鍾、杜二人。且證人鍾蓮嬌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並未向伊收取金錢或賄款等語。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審判當時已存在,而原審漏未調查,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漏未審酌前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致誤認伊有前述投票行賄犯行,爰併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者,始得准許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對鍾、杜二人為投票行賄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上述犯行暨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邱梅花、高珠妹、陳彥群、賴淑鶯於原審判決後均出具說明書,證明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案發當日,在明利國民小學並未見到鍾、杜二人云云。然抗告人於第一審已聲請傳訊證人賴淑鶯,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該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庸傳訊之理由綦詳,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邱梅花、高珠妹、陳彥群、賴淑鶯縱能證明本件案發當日未在明利國民小學見到鍾、杜二人,亦不能據此斷定鍾、杜二人於案發當日絕未到過明利國民小學,尤難憑此判斷抗告人有無向鍾、杜二人為投票行賄犯行。 況鍾 、杜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抗告人前述投票行賄事實證述甚詳,是上述證人縱加以傳訊,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述證據資料,顯不具備前述「嶄新性」與「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賴淑鶯、邱梅花、高珠妹、陳彥群等四人之證言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而依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與法顯有未合。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先前聲請再審之意旨,主張賴淑鶯、邱梅花、高珠妹、陳彥群均可證明鍾、杜二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明利國民小學,並謂除上述證人外,另有 高建國 等十五人均可證明上情云云。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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