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益修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曾金來 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被告陳益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修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5月22日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向曾金來之子 曾惟州 討債,因曾惟州無回應,陳益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曾金來住處之門窗玻璃擊破,致不堪使用。曾金來聽見玻璃破裂之聲音,出門察看,看見陳益修正要離去,曾金來追到馬路上,追問陳益修,陳益修亦坦承係其所擊破,曾金來遂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益修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金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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