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迪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夢迪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95、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21日確定,並於99年5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其向 段心怡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培德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東信路35巷口,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及車前狀況,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 吳春長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而違規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吳春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其他挫傷等傷害。陳夢迪見狀,因其尚在通緝中,恐為警逮捕,竟另行起意,未待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春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吳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證人段心怡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且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顯見其駕
駛態度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賠償告訴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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