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9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許○○姓名住.法定代理人許○金姓名住.
林○○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許○○(女,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99年06月21日、99年08月08日分別因抽筋、咳嗽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左大腿骨有骨折情形,另其左耳、屁股及嘴巴皆有疑似潰爛情形,且造成原因皆不明,醫院評估有照顧疏忽之虞故予以通報,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性,已於99年08月11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目前受安置人已出院,但仍須以鼻胃管方式餵食,且需定期復健、服藥及回診;然受安置人父母尚未具有特殊醫療照顧能力。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求受安置人持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57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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