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江虎男 相對人方 陳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夫 方緯經 、訴外人 王萬福 合夥至大陸經營甲魚及蝦子事業,因恐需方緯經代墊出資款,是先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6,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87年10月7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27417號收件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方緯經前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該抵押權自屬無效;果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前,聲請人亦得因相對人未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實行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塗銷。茲因相對人執106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暨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52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命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事件審理中。為此,爰依法請求於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052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
事裁定、106年9月7日106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暨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30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因此無法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利益以3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復按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0×5%×4.5=67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以上述金額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