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84,22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票號
AV0000000、AU0000000支票2紙分別自民國96年6月30日、
同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明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
退票,致原告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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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人: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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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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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6月30日│96年7月2日│1,041,600元│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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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7月8日│96年7月9日│1,280,475元│A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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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1,662,150元│A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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