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5、26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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