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育昌 被告 賴玉玲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於借款最高限額額度內循環動用,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2月2日起,累計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82,93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582,932元外,另應給付自9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82,93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9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6,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