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聲請人 楊金澔 相對人 吉澤富 夫(即 林春寶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建華 (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 林春滿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建明 (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建和 (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春美 (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春寶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9萬64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林春寶於84年6月13日向聲請人標得之會款,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林春寶於100年4月20日死亡,由相對人 吉澤富夫 、林建華、林建明、林建和、林春美、林春滿等人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又林春滿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建華、林建明、林建和、林春美等人,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次查被繼承人林春寶死亡後,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前順位繼承人 馬佳妏林忠輝林劉糖 業以拋棄繼承或死亡,應由相對人吉澤富夫、林建華、林建明、林建和、林春美、林春滿(林春滿死亡後,其繼承部份由林建華、林建明、林建和、林春美等人繼承)繼承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且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12月10日及103年1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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