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25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正青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 蔡沛珊 相對人 徐美榮
徐美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張明美 、 曾雲連 、 黃淑貞 、 黃雪嬌 、 黃國輝 、 黃國耀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美榮、徐美麗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徐美榮、徐美麗之共同被繼承人 徐風楷 所有,徐風楷於民國87年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是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被告張明美、曾雲連、黃淑貞、黃雪嬌、黃國輝、黃國耀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聲請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聲請人曾詢問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是否願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原告,未獲相對人置理,致聲請人無法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可信實。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徐美麗、徐美榮,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其等被繼承人徐風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既係因公同共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表明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院送達於相對人徐美麗、徐美榮,並通知其等於103年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陳述意見,其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