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吳正國 被告 吳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惟應繼分僅為權利義務比率,遺產應如何分割歸屬於各繼承人,其方法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分割、依繼承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三種方式,基此,遺產分割訴訟類型因上述分割方法之不同,計有下列三種類型:(一)繼承人依被繼承人之指定分割遺產之遺囑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
(二)繼承人本於分割遺產之協議契約,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三)因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遺產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吳邦護 之子女,吳邦護於民國86年2月11日死亡,所有繼承人業就吳邦護遺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21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1,並於101年3月2日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折合人民幣3萬元,補償被告,被告已分別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3日分別收到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萬元、1萬5000元,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付款收據為證,請求被告依協議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持分1/21移轉予原告。由此可知,本件訴訟係繼承人本於依協議契約所享有債權請求權,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故請求履行分割遺產之訴,應由主張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並以拒絕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及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邦護於86年2月1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另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劉曼梅 、及子女 吳正中吳正民吳小梅 。原告與另繼承人吳正中、吳正民、吳小梅已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亦曾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給付15萬元折合人民幣3萬元後,即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並已向原告收取人民幣2萬5000元,卻拒絕配合簽署分割協議書,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付款收據影本存卷可佐,堪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主張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被告吳臺華為拒絕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依前述說明,原告與其他主張依協議分割之繼承人應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本件原告竟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將其餘拒絕依協議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而僅以其本人名義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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