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林志淵 被告 賴德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88年9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83萬8,61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借款事實及證據真實性不爭執,僅表示願意再與原告協商。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然並未提出答辯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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