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5日核准假釋出獄,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9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13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楊貴雄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