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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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德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鴻漢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漢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
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依公司法第31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合併,由
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權利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地
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見相對人
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郵件信封等為證。是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