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邱明玉
被 告 蕭筧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