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醲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被告陳醲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370公克),因與該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惟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判決書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0.4170│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1包│公克,淨重│包裝之甲基安非他││││0.1370公克│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因鑑驗使│者已附合為一體而││││用0.0003公│難以析離││││克,餘重0.├────────┤│││136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2458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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