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滯費,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被告於安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權既從屬一切權利,此有
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原告已依法承受被告之全
部借款及其從權利。
㈡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豈料被
告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與報紙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費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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