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29號、第530號),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性友人,為取得及提領匯款,向乙○○要求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詎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阿弟仔」及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4日13時許,至基隆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已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新台幣(下同)3百元辦理該行之帳戶開戶後,於95年4、5月間某日,在綽號「阿弟仔」六堵住處中,將其所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給「阿弟仔」使用,並告以所設定之密碼。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先於同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丁○○,對丁○○自稱為台北地檢署人員,並佯稱丁○○可能與詐騙集團勾結,所以詐騙集團得以使用丁○○所有世華銀行帳戶,要求丁○○必須將帳戶內存款轉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始得證明清白,丁○○因此陷於錯誤,乃至台北正義郵局提領現金,填寫匯款單,匯入3萬元(匯款手續費80元並未計入)至乙○○前述帳戶內;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甲○○,對甲○○謊稱為法院人員,及甲○○帳號遭人竊取,要求甲○○先將存款轉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靜候24小時,該款項即會自動回沖至甲○○帳戶內,甲○○受騙,乃至嘉義中山路郵局提領現金匯款,匯入2萬7千元至乙○○帳戶。嗣丁○○及甲○○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害人丁○○、甲○○分遭不明人士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已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受理刑事案3聯單1紙、95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甲○○出具之95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綜合約定書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查詢表1紙、案件詳細查詢資料1紙、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14日(95)兆銀基字第0031號函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先予敘明。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將為辦理汽車貸款而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則收受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自行或轉交他人利用被告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乙事,自應為被告所容任或允許,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或轉交其他不明人士連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致被害人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遂行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萬元元;惟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觀察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僅係文字上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自無連續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係因基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熟識始出借帳戶而有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