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丙○○向詮德公司詐取新臺幣(下同)20,475元。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民國95年6月21日竹商銀蘆洲字第09500181號函附票面金額29,500元支票影本、發票人開戶資料。
(三)翔馳企業有限公司銷(退)貨單9紙、統一發票2紙、支票3紙以及原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傳真1紙(以上均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行為時猶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惕勵己行,利用任職公司負責人之信任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並向公司客戶詐收款項,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6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2項、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339條第1項│幣1,000元以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條文本身未│以百元計算之,新│││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作修正)│法施行後,應依新│││罰金。│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於行為人之法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2.刑法第336條第2│││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項、第339條第1│││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項之罰金刑,依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法之規定,分別為│││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銀元30,000元即新│││下罰金。│下罰金。││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銀元10,000│││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元即新臺幣30,000│││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元以下罰金,而依│││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位為新臺幣,且因│││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非屬72年6月26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至94年1月7日新│││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增或修正之條文,│││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罰金數額提高為三│││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十倍,故新法之罰│││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金刑分別為新臺幣│││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0,000元、30,000│││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元以下罰金,二者│││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之最高罰金數額相│││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同,但最低數額則│││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有利,亦即新法並││││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連續││││││犯),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五│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被告所犯數罪││││││,該數罪均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六│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無須為新舊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之比較適用,│適用,應依準據法即│││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直接適用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亦適用之。│6月者,亦同。│法第41條第2│1第3項之規定,直│││││項之規定。│接適用舊法第41條第│││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之規定。│││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之6號居基隆市○○區○○路○○巷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11月上旬起在翔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翔馳公司招攬客戶。丙○○於94年11間受翔馳公司授權並前往向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立鄴汽車電機行收取貨款,立鄴公司將元泉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500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5日、新竹國際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後,丙○○並未繳回公司,反因私人周轉不靈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該月下旬持支票至臺北市○○○路將該支票透過友人 陳玉洲 兌現。丙○○明知就翔馳公司其他應收貨款並未獲得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翔馳公司收款單之機會,使翔馳公司往來廠商陷於錯誤,誤信丙○○係有權收取貨款之人而交付貨款,丙○○遂連續:(一)於95年2月6日在臺北市向祥峰汽車修理廠詐取3120元得手。(二)於94年12月間至臺中市向原禎公司詐取4767元貨款之尾款得手。(三)於94年11月16日至臺北市○○街詮德公司詐取16800元。(四)至95年初向詮德公司詐取20745元。
二、案經翔馳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翔馳公司負責人乙○○所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立鄴汽車電機行付款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翔馳公司銷貨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卷影本足資對照,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許耀祖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4度向告訴人往來廠商詐取貨款得手,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構成要件迥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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